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
第五章 申訴評議
第十七條
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。
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,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。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函知申評會。
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申評會應予函催;其說明欠詳者,得再予限期說明,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第一項期間,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,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。
第十九條
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,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,並通知申訴人。